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2024-05-19 21:42

1.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社会科学文化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传承文明,服务社会的活动。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方针,实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经常性与实效性相结合、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参与、支持和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推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国内、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领导,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发展的具体措施,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协调制度,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第八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引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作用,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协助政府研究确定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制定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规划、计划,联系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及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第九条 各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社会科学人才库,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第十一条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结合各自学科优势,在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中发挥带动作用。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提高学生的社会科学素养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思想,做好社会科学知识及其公益性广告的刊播。

  影视制作、书刊出版和放映机构应当扶持社会科学普及影视作品、书刊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等文化场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公众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结合经营管理和职工培训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有条件的可以面向公众开放社会科学普及陈列室及其场馆设施。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集市、文化馆等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社区社会科学普及的相关工作。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增长逐步提高,保障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开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的组织和单位可以获得区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和捐赠。第十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捐赠款物应当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和截留。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充分利用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自治区鼓励建立社会科学普及研究基地和重点实验室。第十九条 出版社会科学普及读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捐赠财产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2. 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出于自愿,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所实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行为。第四条 自治区和各市、县(区)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同级志愿者协会秘书处,设在同级共青团机关。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自治区及各市、县(区)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第六条 志愿者协会应当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开展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监督,并在当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章程、制度和各项措施;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五)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活动;
  (八)开展与国内外志愿者组织和机构的交流和合作。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专门服务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志愿者组织应当向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志。其具体式样和注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和制作。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具体内容和性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第三章 志愿者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第十二条 志愿者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组织批准,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第十三条 未满18周岁的志愿者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后,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当的志愿服务。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三)监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同等条件下,有获得志愿者组织帮助和服务的优先权;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及志愿者标志。第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者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第十七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第四章 志愿服务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
  (三)环境保护;
  (四)抢险救灾;
  (五)救死扶伤;
  (六)法律援助;
  (七)社区服务;
  (八)公益事业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服务;
  (九)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3. 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制定措施,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第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违法行为查处等行政管理工作。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城乡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大型活动的志愿服务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志愿服务信息化、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志愿服务有关工作。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

  制定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行为规范应当体现志愿服务精神。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鼓励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第八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第九条 志愿者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不得违背个人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提供便利。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招募志愿者。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服务内容、志愿者条件、招募人数等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以及风险防范措施。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者的基本信息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基本内容以及培训、奖励、评价等信息,并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及时出具。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志愿服务组织诚信建设和行业交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第十四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助医助学、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社区治理、法律服务、赛会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鼓励优先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提供志愿服务。第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以及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2019修订)

4.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赡养人获得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权利,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全社会尊重、优待老年人。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工作制度,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入老龄事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织落实,并明确人员具体负责老龄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养老、孝老、敬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对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先进典型家庭或者个人予以表彰。第九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自治区敬老月。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一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或者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老年人的义务,确保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家庭平均生活水平;对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必需品。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生活上照料老年人的义务,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或者有利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原则,委托他人或者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照料和护理。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医疗和护理费用。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精神上慰藉老年人的义务,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委托他人照料、护理或者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定期探望;未定期探望的,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进行探望。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陪护假。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非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超过七日。陪护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第十五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履行扶养的权利。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义务。弟、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兄、姐,有要求其履行扶养的权利。第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老年人依法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其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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